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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來源:    發布日期:2012-08-13    人氣:7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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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37號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已經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1999年3月15日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明確火災事故調查的職責和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主要任務是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術設備及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火災事故的調查。

 

 

 

 

 

 

 

 

第二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管轄

 

第六條  火災事故的調查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七條  火災事故的調查,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旗)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二)重大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三)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級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的調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相關區域的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第八條  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的火災事故進行復查。

公安部消防局應當督促、檢查、指導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發生群死群傷和政治、社會影響大的火災或認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應當及時通知刑事偵查人員參加調查,如構成放火案件的應當移交公安刑事偵查部門立案偵查。

 

 

 

 

第三章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的條件

 

第十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火災事故調查人員。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監督人員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崗位資格。

第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不得參與該火災事故的調查。

 

 

 

 

 

 

 

 

 

 

 

 

 

第四章  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

 

第十二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接到調查任務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和協助保護火災現場。

第十四條  重、特大火災事故調查,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邀請有關部門和技術專家參加。

火災事故調查組的職責是: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四)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所應采取措施的建議;

(五)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及時開展調查詢問工作,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如實地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第十六條  調查詢問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實后簽名或者蓋章;調查詢問人員也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責任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責任人員可以口頭傳喚。對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十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錄像、照明,并及時勘查現場。

現場勘查按照環境勘查、初步勘查、細項勘查和專項勘查的步驟進行。

第十九條  現場勘查中發現的有關痕跡物證,提取前、后應當采用錄像、照相等多種形式記錄,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證時須有兩名以上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并在提取記錄上簽名。物證封裝后要加蓋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條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二十一條  火災現場提取的痕跡物證如果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送交公安消防機構技術鑒定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技術部門進行。

對在火災事故中死亡的人員,應當經法醫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  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機構對復雜疑難的火災事故可以進行模擬實驗。

第二十三條  現場勘查結束后,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及時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客觀反映火災現場情況的記錄。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詢問、現場勘查、技術鑒定等調查情況,作出火災原因認定,制作《火災原因認定書》。

《火災原因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五章  火災損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條  火災損失應當由受損單位或者個人如實統計,并由受損單位或者個人簽字蓋章后報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對上報的火災損失情況進行核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火災損失核定工作,不得謊報、瞞報、虛報和漏報火災損失。

 

 

 

 

 

 

 

 

 

 

 

 

 

 

第六章  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原因、火災損失等調查情況,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制作《火災事故責任書》(式樣附后)。

《火災事故責任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對引發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火災事故責任主要有下列四類:

(一)直接責任;

(二)間接責任;

(三)直接領導責任;

(四)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后,對引發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做出下列處理:

(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部門處理;

(二)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火災事故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對省級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向省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

火災事故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在收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重新認定的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火災原因重新認定決定書》,《火災事故重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式樣附后),分別送交申請人和原認定機構。

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火災事故責任的處理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

特大火災事故應當在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并提出處理意見后十五日內,由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寫出特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特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有:

(1)起火單位(個人)的基本情況;(2)起火經過及撲救情況;(3)火災損失;(4)調查、認定火災原因的情況(附《火災原因認定書》、《技術鑒定書》、《專家鑒定意見》等);(5)火災事故責任(附《火災事故責任書》及處理意見);(6)經驗教訓。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三條  對在火災事故調查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

(二)調查認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中有嚴重失誤,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當事人,是指與火災原因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涉及的法律文書,除執行有關規定外,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執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書,可由省級公安消防機構決定,并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規定填發法律文書時,應當加蓋本級公安消防機構印章。

第三十八條  以前有關火災事故調查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注:《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火災原因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式樣(略)

 

 

 

 

 

 

 

 

火災統計管理規定(97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火災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火災統計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消防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火災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規,如實提供火災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三條 火災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火災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凡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都為火災。

第五條 所有火災不論損害大小,都列入火災統計范圍。以下情況也列入火災統計范圍:

(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燃燒爆炸引起的火災;

(二)破壞性試驗中引起非實驗體的燃燒;

(三)機電設備因內部故障導致外部明火燃燒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燒;

(四)車輛、船舶、飛機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燒(飛機因飛行事故而導致
本身燃燒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燒。

第六條 按照一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受災戶數和直接財產損失,火災等級劃分為三類: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為特大火災: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數,下同);重傷二十人以上;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受災五十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為重大火災: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死亡、重傷十人以上;受災三十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兩項情形的火災,為一般火災。

第七條 凡在火災和火災撲救過程中因燒、摔、砸、炸、窒息、中毒、觸電、高溫、輻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員傷亡列人火災傷亡統計范圍。其中死亡以火災發生后七天內死亡為限,傷殘統計標準按勞動部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八條 火災損失分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兩項統計。

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是指被燒毀、燒損、煙熏和滅火中破拆、水漬以及因火災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損失。

火災間接財產損失是指因火災而停工、停產、停業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現場施救、善后處理費用(包括清理火場、人身傷亡之后所支出醫療、喪葬、撫恤、補助救濟、歇工工資等費用)。

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和火災間接財產損失的計算方法按公安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火災統計管理,按照“誰監督、誰統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管理。

(一)全國火災統計工作,由公安部統一歸口管理,負責掌握火災情況,匯總和公布火災統計資料,實施火災統計監督。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盟)、縣(區、旗)、鄉鎮的火災統計工作,分別由各級公安部門負責,行使相應的管理監督職能。

(三)火災統計表式、內容、計算方法和統計編碼,由公安部負責制定并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門監督的單位發生火災,由所在地公安部門負責統計。

(五)跨區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發生火災,由起火地公安部門負責統計。

(六)由鐵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門實施消防監督的單位,其火災統計分別由鐵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門負責。

(七)軍隊、礦井地下部分、森林發生的火災,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統計。

(八)一起火災如涉及到幾個獨立的統計調查單位,其火災統計由主管起火單位監督工作的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條 發生火災后,受災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報當地公安部門審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須在每月十二日以前將上月火災數據報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災數據(含補報)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報。

軍隊、礦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門,于當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局報半年和全年的火災數據。

第十一條 發生特大火災,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局和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部消防局報告火災基本情況,并及時續報、補報,火災發生后一個月內上報特大火災專題報告。

軍隊、礦井地下部分發生特大火災。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公安部消防局。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發生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雖不足一百萬元,但政治、經濟影響較大的,也按本條規定執行。

發生重大火災,市(地)公安消防部門要及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部門。

第十二條 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發生火災傷亡事故的,要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及勞動部、國家統計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等規定執行,將傷亡事故情況在上報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時,上報勞動部門。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統計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火災統計管理制度,加強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技術的現代化建設,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四條 火災統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

第十五條 火災統計資料由公安、統計部門負責向有關部門通報或公布。全國和各地的火災統計資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條 負責火災統計監督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火災統計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火災統計資料;

(二)調查、收集和核實有關火災統計資料,檢查各種原始記錄和臺帳,監督改正不實的火災統計資料;

(三)如實向上級公安消防部門報告火災統計調查和分析的資料;

(四)檢查、監督火災統計法規和火災統計工作制度的執行情況,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控告和檢舉火災統計工作的弄虛作假行為。

第十七條 火災發生后隱瞞不報,故意拖延報告期限,故意偽造、篡改統計帳目.干擾阻礙火災統計調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公安、統計部門依照《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和修改,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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